陈勇儒
(广东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会研究会常务理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环境资源与能源法律专业委员会委员兼广东省律师协会环境资源法专业委员会主任)
摘要:本文通过规范分析、法律解释方法,结合案例实证分析的方式,针对地方司法实践中污染环境罪涉及的“有毒物质”认定的科学性争议进行探讨。研究结论认为,“有毒物质”的认定应当从科学角度加以把握,污染环境罪涉及“有毒物质”的,一般应以相应毒性物质成分的检出含量超过法定国家标准,作为其认定规范。此种认定规范的价值在于,厘清环境执法、环境司法的界限,厘清罪与非罪的界限,依法精准打击犯罪,为生态文明建设构筑法治屏障。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有毒物质,法定犯,环境司法权限,生态文明法治
陈勇儒.刍论环境司法领域“有毒物质”的认定科学性问题及其厘清价值.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第1卷,2023年7月,总第45期.ISSN2749-9065
引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338条之规定 [1]可以得知,污染环境罪的行为对象可分为四大类,分别是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其他有害物质。前两类废物的认定标准较为明确,在司法实践中适用也不多,因此少有争议 [2]。而“其他有害物质”的标准又过于宽泛,难以界定,在司法解释中无明确对应条款,实践中以此定罪控诉的很少。因此,实践中大量存在的是看似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但实际又模糊不清的因违法排放“有毒物质”而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情形。笔者作为律师类环境司法人员,在办理多个地市的污染环境罪案件中发现,涉及有毒物质排放的污染环境罪是最主要的环境刑事案件类型。
实践中,污染环境犯罪大部分集中在涉“有毒物质”非法排放、倾倒、处置这一客观要件上。但遗憾的是,对“有毒物质”的认定标准,环境行政领域和环境司法领域未形成统一共识,其中最主要存在着形式把握和实质把握认定的重大分歧,即到底是只要考虑排放含有毒性成分物质的行为,还是需要考虑含有的毒性成分是否超过法定排放标准。
大量行政案件显示,行政机关一般做法是,含某重金属或某危险化学品的排放浓度未超过法定标准的,不认为是违法行为,不以此为由予以行政处罚,但相当多的司法机关却不仅认为其是违法行为,而且是严重的刑事违法行为,应予以刑罚,其理由在于只需检出含某重金属或某危险化学品的元素存在,排放物即为有毒物质,由此导致“有毒物质”认定在司法领域的争议。这一分歧也直接导致了行政机关与不同司法机关在不同区域对于有毒物质的认识存在较严重的偏差,同案不同罚的问题相当明显。
而有毒物质标准不明确产生的上述问题,其实法律已有明文规定,职能界限已有划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六十三条第三项 [3]规定,违法排放污染物属于行政拘留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29号,以下简称《环境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第六项 [4]均规定了涉及有毒物质的污染环境犯罪,属于环境司法领域范畴。逃避监管排放污染源但非有毒物质以及合法排放口排放但没有超过《环境解释》规定的倍数标准的含毒性成分的物质属于环境行政执法部门管理事务(两年内受到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发现第三次的除外)。然而,如上所说,实践中存在大量的本应由环保部门管理的,但却因为对于有毒物质的认定存在错误认识,而将案件推入环境司法的范畴,造成上述司法问题。
一、有毒物质概念之法律规定
污染环境罪是法定犯或曰行政犯,不是自然犯。《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中“违反国家规定”的表述具有实质意义,违法性、处罚范围的确定具有明显的专业性、技术性特点 [5]。根据罪刑法定的原则,只有法律明文规定排放有毒物质的相关行为才推定为严重污染环境,构成犯罪,司法机关才可能以被告人排放有毒物质为由判决构成犯罪。因此这里的有毒物质是一个法律概念,而且是刑法规定的法律概念,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与自然犯中的某些概念和事实的认定不同,不宜由行政人员、司法人员仅依据日常生活经验或道德价值观念主观判别。
根据《环境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有毒物质的种类包括:(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二)《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三)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四)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根据上述规定,刑法意义上的有毒物质共包括四种物质:危险废物;《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的斯德哥尔摩公约》附件所列物质;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其他具有毒性,可能污染环境的物质。
深入分析《环境解释》第十五条可发现,导致对有毒物质概念模糊不清的原因,就在于其第(三)项“含重金属的污染物”和第(四)项“其他有毒物质”。从该条法律条文来分析,有毒物质的种类似乎是明确的,但对于有毒物质的认定标准,实践中争议很大,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1. 一是将含重金属或其他具有毒性成分的排放源甚至环境受体,如废水、废渣、渗漏液甚至生活垃圾、地下水、土壤,直接认定为有毒物质,进而对各行为人作出有罪判决。
这种观点的核心,是认为对于污染环境类案件应当从严打击,有毒物质的界定标准应当从宽认定,故其认为有毒物质的标准应当依照《环境解释》第十五条第(三)、(四)项来认定,即排放源中含有毒性成分的化学物质(包括重金属元素)的,均系排放有毒物质的行为,只考虑排放物的元素,只要现代科技能检出,不用考虑含量或浓度。
笔者团队曾办理的肇庆奥特生态环保有限公司倾倒市政污泥刑事案,被告公司倾倒的污泥中重金属含量检出值并未超过国家法定排放标准,倾倒地土壤环境质量标准重金属含量亦达到《土壤环境质量建设用地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试行)(GB36600—2018)》要求,但当地生态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出具了如下内容的函件:
图源:(2019)粤1203刑初13号案件证据材料
因有上述函件明确了倾倒的市政污泥系《环境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含重金属污染物”,是“有毒物质”,本案虽经笔者等司法人员据理抗辩,仍以有罪缓刑判决结案。2020年9月28日,生态环境部官网“部长信箱来信选登”栏目登出了与上述内容相似的信息 [6],具体内容如下表。其表明的观点认为,不论工业废水中重金属浓度是否超过相应排放标准,在通过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即通过非法排污口进行排放时,均应认定为“有毒物质”,追究刑事责任。这是行政机关官方信息平台上首次出现的对重金属类“有毒物质”认定不需考虑其浓度的指导性观点。
图源:生态环境部官网
笔者团队办理的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粤5281刑初1203号案《吴某旺、普宁市占陇某旺印染厂等人污染环境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第17页明确描述,“以上检测结果对照《危险化学品目录》,其中检出项‘苯胺类’属有毒、有害污染物质。”这一事实认定的证据来源即来自当地生态环境局出具的一份简单《说明》。初审法院裁判思路即为只要检测出含有苯胺类等毒性成分即为排放有毒物质,不考虑检测的结果是否超过排放标准值。本案涉及的是印染行业废水排放,苯胺类排放标准依法执行生态环境部《印染纺织染整工业污水排放标准》,而该标准规定了苯胺类的排放限值标准为1.0mg/L,而案件中追诉期2012至7月份至2017年1月7日期间,7个行政处罚决定相对应的监测报告显示苯胺类检出但含量均低于上述标准限值,行政机关均未以含有苯胺类有毒物质为由进行行政处罚,而是以其他物质超标为行政处罚的事由。但该地公诉机关普宁市人民检察院在起诉书中认为应认定为排放有毒物质,应根据《环境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予刑事规制 [4],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但该案在上诉审时,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揭阳市人民检察院又予以了相反的认定。即下述第2种认定观点。
2. 从实质上进行把握,以污染源中毒性成分含量是否超标作为认定标准,未超标的污染源,不认为是有毒物质,排放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这种观点认为,应当从实质上对污染源进行把握,比如只有污染源的重金属含量超过相应污染物指标排放标准,其才能被界定为有毒物质。
上述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粤5281刑初1203号判决,笔者代表当事人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时,关于一审中普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当事人两年内有两次以上排放有毒物质的行为,笔者指出,涉案废水检测报告中,虽然有7次检出苯胺类,但其其数值最低是的0.05mg/L,最高的是0.31mg/L,未超过上述法定排放标准1.0mg/L。二审庭审中,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当庭陈述表明涉案被告人不存在两年内有两次以上排放有毒物质的行为,现有的卷宗证据材料无法证明该犯罪行为。这与普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指控刚好相反。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理由之一即不能证明被告人两年内有两次以上排放有毒物质的情况。
由此可见,普宁市人民法院、普宁市人民检察院与上级揭阳市人民检察院、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有毒物质的认定均存在不同理解。揭阳市人民检察院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必须超标才能认定为有毒物质。
3. 同一地区的行政部门与检察机关对问题的明确分歧。
在笔者办理的另一起案件中,汕头市潮南区环境保护局在《关于移送广东某实业有限公司等11宗涉嫌犯罪案件的有关情况说明》中对于其环境监管中发现的涉及重金属排放是否移送公安所做的情况说明认为——
“实践中对有毒物质的具体范围存在较大争议。对于通过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含重金属的物质,但经监测发现浓度并未超标的案件,是否应以犯罪论处,一直以来没有明确性。近年来,我局在执法过程中查处了一些直接向外排放废水违法行为,经监测废水中含有六价铬,但没有超标。对于此类违法行为是否涉嫌污染环境罪,我局曾专门书面向市局环保局请示,因上级至今未予明确答复,故对于此类案件,我局之前未按涉嫌污染环境罪移送公安机关。2018年9月12日区人民检察院以《建议移送涉嫌罪案件函》(潮汕南检侦监建移【2018】3号、4号、5号)建议我局将相关案件移送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立案侦查。根据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我局立即组织对今年来查处的污染环境案件进行全面清理,经清理对11宗违法行为、性质相同的案件一并移送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立案侦查”。
由此可见,行政部门认为需要超标才能认定为排放有毒物质,才需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予以刑事立案。而当地的检察机关却认为只要检出重金属即应当认定排放有毒物质,涉嫌污染环境罪,应当立案侦查,还特地出具检察建议,督促当地行政部门移送。
由于有上述分歧,案件审判法院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最终以有罪证据不足为由,请求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该检察院后做出了不予起诉决定书(汕潮南检一部刑不诉(2021)Z7号)。
上面已经分析到,实践中存在重大争议,那么到底如何认定有毒物质才能符合立法本意?
笔者认为,有毒物质的界定看似模糊,但实际上系统分析《环境解释》全文以及相关解读文件、修改路径,可发现其实立法者的目的是明确的,那就是有毒物质的认定应从实质把握,既要考虑污染源毒性成分的性质,还要考虑污染源毒性成分的量或浓度。理由如下:
1. 应予最严格保护的农用地,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对其排放有毒物质时,超标才违法,排放源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有毒物质”。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