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非政府组织奖励不属于《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的规制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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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政研室

摘要:《慈善法》的修订,本着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扩大慈善国际交流与合作的目的,境内的慈善组织凭借自身的努力,应当可以有权接受来自全球的奖励资金,用于自主开发项目的本土化执行。因此,应当把单纯的境外非政府组织的奖励,从《管理法》中剥离出来,否则就是自缚手脚,与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背道而驰。

关键词:境外非政府组织,《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

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政研室.境外非政府组织奖励不属于《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的规制范围.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第6卷,2024年5月,总第60期.ISSN2749-9065


【案由】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的决定,新修改的《慈善法》中新增加了一条“国家鼓励开展慈善国际交流与合作”,在百年未有之大变局中,如何更好的跟境外组织合作,发挥慈善民心相通的功能,讲好中国故事,需要从立法层面对相关问题作出更清晰、更明确的规定。

但是,实践中遇到了一个问题,那就是能否直接接受境外非政府组织的奖励?

具体事例:某社会组织因接受境外非政府组织的奖励,被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非政府组织境内活动管理法》(以下简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奖励款项予以没收。

【内容】

《管理法》第九条只规定了境外非政府组织在未经登记或备案的情况下,不能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但是,境外非政府组织在未经登记或备案的情况下能否单纯对境内的单位(特别是慈善组织)进行物质奖励呢?该法对此未作规定。根据管理法第九条的规定,未经登记或备案的非政府组织,不得委托、资助或者变相委托、资助中国境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同时,结合管理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中国境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未登记代表机构、开展临时活动未经备案的境外非政府组织的委托、资助,代理或者变相代理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把这两个条款结合到一起分析,得出的结论应该是:《管理法》并不禁止境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接受境外非政府组织单纯的物质奖励,但禁止的是境内任何单位和个人接受境外非政府组织资助或者捐赠从事“代理或变相代理”开展活动这个行为。

什么是“开展活动”?我们需要对此有一个正确的理解。一个主体要开展活动,首先要有自己的名义,或者是让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但是,在对外活动中,要体现出这个名义,因为这是活动主体“意志”的传递,而《管理法》所规定的“代理或变相代理”开展活动恰恰就是活动主体“意志”的体现,而这种“意志”通常是随着资金在传递,因此,《管理法》要对这种通过“委托、资助”“代理或变相代理”开展活动的行为进行规制,即要求“登记”或者“备案”。

但是,这里我们需要考虑另一种情况,就是来自境外非政府组织的单纯物质奖励,是否属于《管理法》中的“开展活动”,是否需要“登记”或者“备案”?我们先明确一下,这种情况下的资金使用所体现的“意志”来自于哪一方?这类资金进入境内后,资金的使用、处分完全由受奖励者自行支配(参照诺贝尔奖的奖金),体现的是受奖励者的“意志”。这与《管理法》第九条所规定的情况有明显的区别。因此,这种情况下的奖励,明显不属于《管理法》中的“开展活动”。从《管理法》的适用范围来看,第二条:“境外非政府组织在中国境内开展活动适用本法”,那么,当境外非政府组织仅仅是对境内社会组织进行奖励时,这显然不属于《管理法》第二条所规定的在境内开展活动。

回到这次《慈善法》的修订,本着促进慈善事业发展、扩大慈善国际交流与合作的目的,境内的慈善组织凭借自身的努力,应当可以有权接受来自全球的奖励资金,用于自主开发项目的本土化执行。因此,从这个角度分析,应当把单纯的境外非政府组织的奖励,从《管理法》中剥离出来,否则就是自缚手脚,与改革开放的基本国策背道而驰。

【建议】

借助这次《慈善法》修改的契机,由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出台立法解释,明确境内社会组织接受境外非政府组织的奖励资金不属于《管理法》的规制范围,以更好地促进国际慈善事业的交流与合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