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勇儒
(广东省法学会环境资源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广东省律师协会环境资源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
摘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目前是处于试行阶段还是实行阶段?是否已经是具有强制力的法律规范抑或党内法规?是否纳入地方政府与党政机关公务人员考核范围?本文通过法条简单比较,聚焦现行法律、现行司法文件与党内法规对行政机关执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规范中“法律后果”之要素的不同表达,以期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利益参与方带来一定的研究参考价值,对生态环境法典编纂过程中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表达带来一定的研究参考线索。本文作者认为,现行司法文件与现行法律之间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各自表达问题(“可以”还是“应当”),应予解决;生态环境法典化的过程,也应突破经典法学派观念,回归法律自身具有的经世致用的本质特点,兼顾生态环境法典化应将国家政策、政党主张、政党法规的相关部分一体研究,适度超前将其表达为国家法律的考量,推动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的现代化。
关键词: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行政法律后果,生态环境法典编纂
陈勇儒.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目前是试行或实行之考——兼论生态环境法典对该项制度的表达.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第1卷,2024年4月,总第59期.ISSN2749-9065
一、问题的提出:现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法律化表达的不完整性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渊源,是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该方案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是“试行”。该方案第一点“总体要求和目标”中第一段第一句话即明确:“通过在全国范围内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范围、责任主体、索赔主体、损害赔偿解决途径等,形成相应的鉴定评估管理和技术体系、资金保障和运行机制,逐步建立生态环境损害的修复和赔偿制度,加快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第二段中更加明确了这一点:“自2018年1月1日起,在全国试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到2020年,力争在全国范围内初步构建责任明确、途径畅通、技术规范、保障有力、赔偿到位、修复有效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然该方案也明确,至2020年,在全国范围内初步构建起该制度。但2020年已经又过3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还是试行制度吗?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执行者是省、市人民政府及其下属行政职能部门,那么该项制度是否纳入到地方政府与党政机关公务人员的考核范围?是地方政府与党政机关的义务还是权利?通俗地说,是可作为可不作为的活动,还是应作为的活动(职责)?是否可列入地方政府与党政机关失职渎职评估范围?纪检监察委员会可否将前述事项纳入纪检监察范围?纪检监察委员会可否以地方政府与党政机关负责人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执行上有失职渎职问题而立案查处?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文件定性,是党内规范性文件,将其转化为法律的表现之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1和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2,但《民法典》是民事法律,并非行政法,也不是传统公法。
表现之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但该条并未明确“应当”,反而明确,“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意为“可以”为,而非“应当”为3。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属于行政法之一级部门法下环境资源法之二级子部门法中的具体法律,属于行政法一员。但是,该法“法律责任”一章第一条中,行政机关办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并未被列为可以追究行政责任、可以予以行政处分的行为范围之一4,因此,执行该制度在该法中未明确为一项行政职责。
表现之三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七条,但该条亦并未明确“应当”,而是“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5。且该法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一条也未明确将执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列入行政机关应履职的范围。
当然,中国大陆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之发端,也并非《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而是《海洋环境保护法》。
早在1983年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其第四十二条规定:“因海洋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当事人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解决;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之后,1999年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明确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现行2023年版《海洋环境保护法》对该内容的规定见其第一百一十四条,比较1999年版《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九十条,该条历经三次修正、2023年修订,没有实质性变化6。2013年、2014年,当时的国家海洋局先后制定了《海洋生态损害评估技术指南(试行)》、《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索赔办法》。根据现行依然有效的《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索赔办法》第二条之规定,对导致海洋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的责任者,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仅是“可以”向其提出索赔要求,并非“应当”7,而且仅针对造成“费用总计超过30万元”的重大损失的海洋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责任者8,方“可以”提出索赔。
再看地方性法规,以《广州市生态环境保护条例》(广州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5号)为例,其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有关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应当依法及时进行治理和修复。在规定期限内未修复的,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水务、农业农村、林业园林等部门可以自行修复或者委托他人实施修复,所需费用由造成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对行政部门的要求也是“可以”而非“应当”。其第二十条进一步明确,“市人民政府可以作为本市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权利人,可以指定司法行政、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水务、农业农村、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林业园林等有关部门代表赔偿权利人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具体工作。”明确市人民政府和所属各生态环境相关职能部门是“可以”为,而非“应当”为。
也有地方性法规规定为“应当”为的。比如《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浙江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告第71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就规定,“生态环境损害发生后,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组织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责任认定、修复方案编制等工作。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邀请专家和利益相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参与。”并在该条第四款规定,“应当”进行磋商,磋商不成,“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9。然该条例第六章“法律责任”部分,仍无明确规定省、市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如果不为的法律后果。
二、问题的研究:现行司法文件与现行法律关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各自表达
法规范学派认为,从法律规范的三要素论,没有法律后果的法律规范不属于正式的法律规范,至少是没有强制力、执行力的法律规范(可以归类为“国家政策”或“政党主张”)。
因此,以上法律性文件可延展研究的一个重要法理问题,即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行为是民事行为还是行政行为。规范法学理论一般认为,如是民事行为,似不能评价其行政责任,只有是行政行为时,方可评估其行政责任。从以上法律性文件可知,无论是《民法典》还是行政法部门法下各单行生态环境行政法,均未赋予执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以行政责任的规制,使其并不具有行政行为的特质,从试行还是实行的法律状态论,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执行,在行政法律层面无法评价、监督。
对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仍处于试行而非实行的阶段,以及权利人暨行政机关不执行该项制度不导致行政责任的观点,是否得到一致认可与表达呢?包括来自司法机关的认可与一致表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修正)》(法释〔2020〕17号),是现行有效的国家最高审判机关专门针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出台的司法文件,该司法文件第一条的表达也是“可以”10。
然2022年5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公益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2〕15号),其中第二条、第五条似进行了不同的表达。
法释〔2022〕15号司法文件第二条表达,“依据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应当由依照海洋环境保护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在有管辖权的海事法院对侵权人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有关部门根据职能分工提起海洋自然资源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支持起诉。”第五条表达,“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的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有关部门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有关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被诉行政机关所在地的海事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从司法机关司法文件的表达来看,至少对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执行,认为其是相关行政部门的职责而非权利,对该项制度是“应当”执行而非“可以”执行,不是可作为可不作为的行为,而且“职责”,不履职的将被追究相应责任——虽然相应责任只是“被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但至少表明应承担一种行政责任——与现行依然有效的《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索赔办法》中的表达有不同。
由于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独立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及《民法典》和其他环境单行法律之外——《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第三部分明确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不适用该方案11——其制度的执行方,即“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的行为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根据《海洋环境保护法》、《民事诉讼法》等的规定,只存在“原告”称谓之说,没有“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之说,《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索赔办法》第九条虽规定有类似非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所需履行的磋商前置程序,即“向海洋生态损害责任者发送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索赔函”12,但《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索赔办法》全文未明确发出索赔函的部门的特别身份定位,未明确索赔函的法律性质,未明确要求召开公开透明的索赔磋商会议,从现行《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八十九条推导,发出索赔函的部门是国家代表,发送对象是海洋生态损害责任者13,发函者不称“赔偿权利人”或“赔偿权利人指定的部门或机构”,收函者不称“赔偿义务人”。
由上观之,海洋生态环境损害国家损失的索赔,是国家行为,是国家行政权力,也是国家行政职责,理应不可让夺,不是可为可不为。这一点,似乎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一条的表达中也能找到印证,该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应当在收到检察建议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依法履行职责,并书面回复人民检察院。出现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损害继续扩大等紧急情形的,行政机关应当在十五日内书面回复。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由此引发一个新的法理问题:非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损害的是否会包括国家利益,如果侵害的法益也包括国家利益,非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执行,是可为可不为,还是必须为?现行司法文件与现行法律之间有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各自表达问题(“可以”还是“应当”),如何解决?我们到底应该在生态环境法典的编撰中,如何准确表达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
三、问题的解决: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宜纳入党纪国法一体建设范围
如果认可《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的文件定性,是党内规范性文件,那么,根据习近平法治思想,建设中国特色社会法治体系是全面依法治国的总抓手,其中,完善的党内法规体系是其重要内容,因此,党纪国法是一体建设,应一体研究,研究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亦如此,否则,对当代中国国家治理制度的研究就是不完整的、不务实、不客观的。
根据上述研究思路,笔者的研究在于,如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尚不是法律规定,其是否可划归为已然在党内有明确规则后果即强制力的党内法规?将其上升为国家法律的发展前景与路径如何?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在其“四、工作内容”之“(三)明确赔偿权利人”章节内容中表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应当制定生态环境损害索赔启动条件、鉴定评估机构选定程序、信息公开等工作规定,明确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农业、林业等相关部门开展索赔工作的职责分工。建立对生态环境损害索赔行为的监督机制,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索赔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纪依法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从上观之,作为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其在党内的强制力是明确的,明确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执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那么,省级人民政府落实情况如何?以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的《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办法(试行)》(粤办函〔2020〕219号)为例,其第一条开宗明义表达制定该办法的目的,就是为了推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的强制执行力14。该文件通篇对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的规范要求,表述几乎全部为“应当”或“应”,其中第四十一条明确了在执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制度全流程中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行政责任15。
再看党内法规。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施行自2019年06月06日),其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生态环境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督察,明确要求省级人民政府按规定索赔追偿16;第二十五条规定了对督察整改落实制度17,联系全文,对生态环境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督察不会排除在整改落实范围之外。
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发布的《生态环境保护专项督察办法》(中生环督办〔2021〕1号)中,其第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对专项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或需要提起公益诉讼的,按程序移送相关省级人民政府或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依法处理。”
2022年4月26日,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由生态环境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科学技术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林业和草原局等14个单位联合印发。由于其是由中共中央直属决策议事协调机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审议通过,因此不能定性为部门规范性文件,况且有两个国家最高司法机关参与印发,更不能规范定性为部门规范性文件,亦只能定性为党内法规。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在涉及“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使用24处“应当”。尤其是其第十四条明确,“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第一责任人职责”等18,在第三章“工作程序”中,规定了17项“应当”的职责,比如应当立案、应当调查、应当索赔、应当磋商、应当诉讼、应当评估等19。第三十三章还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纳入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以及环境保护相关考核”,而且要“建立重大案件督办机制”,这是首次在公开文件中明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纳入党政考核20。
《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明确了党政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执行全过程中失职渎职要承担行政责任,而且明确了由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处理21。比较而言,《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仅规定党政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索赔工作”中的行政责任,且没有明确该项监督机制的具体执行者22。
由上观之,在党内法规层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已经是一项有“法律后果”或“法规后果”的刚性制度。
因此笔者主张,结合我国生态环境法编纂已列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规划的客观情势,生态环境法典化的过程,也应突破经典法学派观念,回归法律自身具有的经世致用的本质特点,兼顾生态环境法典化应将国家政策、政党主张、政党法规中的相关部分一体研究,适度超前将其上升为国家法律的考量。
注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正)》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组织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磋商,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磋商未达成一致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20修正)》第一百零一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未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对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三)未依法查封、扣押的;(四)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未予查处的;(五)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依照本法规定应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而未作出的,上级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5.《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七条:“污染土壤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有关机关和组织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年第三次修正版)》第八十九条:“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责任者,应当排除危害,并赔偿损失;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者过失,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排除危害,并承担赔偿责任。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23年修订版)》:第一百一十四条条第一、二款:“对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对污染海洋环境、破坏海洋生态,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7.《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索赔办法》第二条:“因下列行为导致海洋环境污染或生态破坏,造成国家重大损失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责任者提出索赔要求:(一)新建、改建、扩建海洋、海岸工程建设项目;(二)围填海活动及其他用海活动;(三)海岛开发利用活动;(四)破坏滨海湿地等重要海洋生态系统;(五)捕杀珍稀濒危海洋生物或者破坏其栖息地;(六)引进外来物种;(七)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活动;(八)海洋倾废活动;(九)向海域排放污染物或者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十)在水上和港区从事拆船、改装、打捞和其他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活动;(十一)突发性环境事故;(十二)其他损害海洋生态应当索赔的活动。”
8.《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索赔办法》第三条:“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的范围包括:(一)为控制、减轻、清除生态损害而产生的处置措施费用,以及由处置措施产生的次生污染损害消除费用;(二)海洋生物资源和海洋环境容量(海域纳污能力)等恢复到原有状态期间的损失费用;(三)为确定海洋生态损害的性质、范围、程度而支出的监测、评估以及专业咨询的合理费用;(四)修复受损海洋生态以及由此产生的调查研究、制订修复技术方案等合理费用;如受损海洋生态无法恢复至原有状态,则计算为重建有关替代生态系统的合理费用;(五)其他必要的合理费用。以上费用总计超过30万元的,属于重大损失。”
9.《浙江省生态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根据生态环境损害鉴定评估报告或者专家评估意见,就修复启动时间和期限、责任承担方式等与侵权人进行磋商。侵权人不同意磋商或者经磋商未达成一致的,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2020修正)》(法释〔2020〕17号)第一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省级、市地级人民政府及其指定的相关部门、机构,或者受国务院委托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的部门,因与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经磋商未达成一致或者无法进行磋商的,可以作为原告提起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一)发生较大、重大、特别重大突发环境事件的;(二)在国家和省级主体功能区规划中划定的重点生态功能区、禁止开发区发生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事件的;(三)发生其他严重影响生态环境后果的。前款规定的市地级人民政府包括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不设区的地级市,直辖市的区、县人民政府。”
1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三、适用范围”:“(二)以下情形不适用本方案:1.涉及人身伤害、个人和集体财产损失要求赔偿的,适用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2.涉及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适用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法律及相关规定。”
12.《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索赔办法》第九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海洋生态损害评估结果,向海洋生态损害责任者发送海洋生态损害国家损失索赔函。索赔函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海洋生态损害责任者名称(姓名)、地址;(二)索赔事实、理由及有关证据;(三)索赔数额和计算依据;(四)履行赔偿责任的方式和期限;(五)表达异议的方式。”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2017修正)》第八十九条第二款:“对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由依照本法规定行使海洋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代表国家对责任者提出损害赔偿要求。”
14.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办函〔2020〕219号)第一条:“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规范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推动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规范化、程序化、制度化,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按照中央《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财政部等9部门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管理办法(试行)》(财资环〔2020〕6号),以及我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15.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广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粤办函〔2020〕219号)第四十一条:“相关单位和人员在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调查与磋商、损害修复监督管理、赔偿资金管理等工作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依法依纪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对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移送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依照有关规定索赔追偿;需要提起公益诉讼的,移送检察机关等有权机关依法处理。”
17.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工作规定》第二十五条:“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督察报告制定督察整改方案,在规定时限内报党中央、国务院。被督察对象应当按照督察整改方案要求抓好整改落实工作,并在规定时限内向党中央、国务院报送督察整改落实情况。中央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办公室应当对督察整改落实情况开展调度督办,并组织抽查核实。对整改不力的,视情采取函告、通报、约谈、专项督察等措施,压实责任,推动整改。”
18.《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十四条:“省级、市地级党委和政府对本地区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负总责,应当加强组织领导,狠抓责任落实,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稳妥、有序进行。党委和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履行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第一责任人职责;党委和政府领导班子其他成员应当根据工作分工,领导、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各省级、市地级党委和政府每年应当至少听取一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情况的汇报,督促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建立严考核、硬约束的工作机制。”
19.详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三章“工作程序”。
20.《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纳入污染防治攻坚战成效考核以及环境保护相关考核。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突出问题纳入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范围。中央和省级生态环境保护督察发现需要开展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工作的,移送有关地方政府依照本规定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组织开展索赔。建立重大案件督办机制。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应当对重大案件建立台账,排出时间表,加快推进。”
21.《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赔偿权利人及其指定的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工作人员,在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过程中存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情形的,按照有关规定交由纪检监察机关依纪依法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四、工作内容”之“(三)明确赔偿权利人”章节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