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泷
(浙江农林大学文法学院,浙江杭州311300)
摘要:生物多样性具有较高的生态价值和独特的时代意义,加强生态文明建设应注重对于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作为生物多样性的重要内容,野生动物受到犯罪行为侵害的情况较为严重,亟需刑法进行有效规制。为了满足野生动物刑法保护的需要,应建立科学完善的野生动物犯罪刑事制裁体系。目前,野生动物犯罪的刑罚裁量较为轻缓,缺乏生态恢复性措施,职业禁止令适用性不强,罚金刑数额的计算规则过于宽泛。本文认为,应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标准,进一步完善和落实职业禁止令和生态恢复性处罚措施的适用,细化罚金刑数额的计算标准。
关键词:野生动物,刑罚,非刑罚处罚措施,恢复性司法
刘泷.浅析野生动物犯罪刑事制裁的适用困境与完善路径.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第1卷,2023年8月,总第47期.ISSN2749-9065
1 问题提出的背景
党的二十大报告中提出,要“提升生态系统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加快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重大工程,实施生物多样性保护重大工程”。生物多样性保护对于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关系到人类的生存与发展。野生动物资源作为生物多样性保护的重要内容,其自身所具有的重要价值不言而喻。生物多样性保护日益重要,野生动物资源保护情势愈发严峻,刑法作为调整社会关系的最有效的手段、最后的防线,应及时、更好地介入野生动物保护领域。刑事制裁具有报应性、公正性、预防性等特点,具有教育意义与惩罚作用,是惩治犯罪的重要措施。目前,我国野生动物犯罪的刑法体系在逐步完善,刑事制裁的适用问题也更加科学合理。不过,不可否认,我国野生动物犯罪刑事制裁手段的选择与适用等方面依旧存在不足,亟需进一步完善。由此,才能更好的发挥刑事制裁在野生动物保护中应有的作用。
2 我国野生动物犯罪刑事制裁的立法规制与司法适用现状
2.1 我国野生动物犯罪刑事制裁的立法规制现状
从立法层面来看,规制我国野生动物犯罪的法律主要集中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以下简称《野生动物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之中。其中,《野生动物保护法》对于刑事制裁手段与方法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只是笼统的规定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刑法》中则较为具体的规定了制裁手段。野生动物犯罪的制裁手段包括刑罚和非刑罚处罚措施。非刑罚处罚措施主要依据《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而刑罚则集中规定于第六章第六节,具体到各罪名之中。刑罚的处罚方式为自由刑和财产刑。其中,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犯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或特别严重的,会判处五年甚至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其他罪名的自由刑则普遍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财产刑方面,主要为并处或单处罚金以及没收财产,但是没有规定罚金具体数额。
表1 野生动物犯罪的刑罚设置
罪名 | 刑罚 |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 | 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非法狩猎罪 |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 | 情节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 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
2.2 我国野生动物犯罪的司法实践总结
在司法裁判中,2022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22年解释》)对于制裁野生动物犯罪发挥了指导性作用。然而,与立法所设置的严厉刑罚相反,实践中,我国野生动物犯罪刑罚呈现出轻刑多、重刑少,财产刑适用较多的特点。一方面,我国野生动物犯罪的缓刑适用率偏高。如表2所示,野生动物犯罪案件的缓刑适用率均超过50%。其中,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案件的缓刑适用比更是达到了75.16%。另一方面,未被判处缓刑的野生动物犯罪案件中,判决结果亦多为单处罚金、管制、拘役以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有少部分极其严重的野生动物犯罪判处较重刑罚。
表2 野生动物犯罪中各罪名缓刑适用情况
罪名 | 案件总数 | 缓刑案件数量 | 缓刑适用案件占比 |
非法狩猎罪 | 12941 | 6580 | 50.85% |
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 16764 | 9294 | 55.44% |
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后罪名) | 785 | 590 | 75.16% |
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前罪名) | 2520 | 1304 | 51.75% |
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刑法修正案(十一)》出台前罪名) | 611 | 380 | 62.19% |
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 | 32 | 18 | 56.25% |
数据来源:作者通过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所得
另外,以黑龙江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来看,野生动物犯罪案件存在两个趋势。首先,其注重刑事制裁与生态修复的民事责任的衔接,深入贯彻恢复性司法理念。在一起非法捕捞水产品罪案件中①,两名被告人以通过“地笼”这一禁用捕鱼工具非法捕鱼4000余斤并进行售卖,对于水域生态系统造成了严重破坏。但由于判处了两名被告人生态修复的民事责任,即放流十五万鱼苗。因此,刑事制裁仅分别判处两名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这体现了司法实践中野生动物犯罪偏轻刑化,更注重生态恢复的现状。另外,野生动物犯罪案件较为注重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适用。在一起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典型案例中②,被告人猎杀了5000余只鸟类。被猎捕的鸟类均属于陆生野生动物,因此严重破坏了野生动物资源。人民法院判处了行为人赔偿生态环境损失费的民事责任,刑事制裁手段除判处自由刑外,亦适用了非刑罚处罚措施,即责令被告人书面赔礼道歉。
3 我国野生动物犯罪刑事制裁的适用困境剖析
3.1 受片面的“轻用刑罚”理念影响,刑罚处罚的力度不足
刑罚的本质即为报应,国家谴责犯罪,从而对其科处痛苦和损害。[1]目前,对于我国公众而言,重刑威吓主义传统和倾向依旧具有强大的威慑力。基于此,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应考虑公众的意愿,对于某些恶性犯罪适当施以重刑,以便更为有效地遏制此类犯罪。[2]当今生态环境成为全世界共同关注的话题,生物多样性保护情势日益严峻。野生动物资源作为保护生物多样性的重要内容,也应加大对其重视的程度。鉴于野生动物资源破坏情况日趋严重,需要以刑法规制和严厉打击任意杀害、买卖以及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因此,我国野生动物犯罪的刑罚设置是较为严厉的,这符合当今时代的要求,具有一定的道理。然而,在刑事政策呈现“轻刑化”的趋势下,我国司法实践中野生动物犯罪缓刑适用率偏高,刑罚处罚力度不足。
一方面,野生动物资源类犯罪的行为人中,文化水平较低的行为人占比较重。对此类人适用缓刑,虽在形式上体现出了刑事处罚,但对于行为人本身而言,缓刑对于他的日常生活、经济状况影响并不大,甚至其本人可能根本没有意识到自己被判处了刑罚。基于此,刑罚的教育与改造作用很难实现,适用缓刑的价值与意义也就值得商榷了。另一方面,将大量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类的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作入罪处理,却仅仅以缓刑结案,威慑性较高的自由刑形同虚设,刑事处罚的严重性甚至不及行政处罚力度。这其实是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简言之,这不禁让人质疑:此类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的行为是否可作无罪化处理?另外,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类犯罪的经济利益巨大,犯罪成本较低,大量适用缓刑,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类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并不相称,违背了罪刑均衡原则。《2022年解释》对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与非法狩猎罪中危害较轻、情节较轻的具体情形,规定了降一档法定刑处罚或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不认为是犯罪的处理方法。《2022年解释》的出台,亦表明了我们应从严把握缓刑标准。
3.2 野生动物犯罪刑事制裁措施需以预防主义重新审视
为顺应积极刑法立法观趋势,折中主义刑罚观更适用于当前我国的刑罚体系,即对一般预防加以重视、同时也兼顾报应主义。首先,报应主义要求刑罚的设置应满足罪与刑的均衡性,即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于罪犯进行司法宣判后,其所受到的刑事制裁应该是基本符合大众预期的,裁判结果应达到受害者较为接受的程度。换言之,对于犯罪人施加的刑罚,应该能起到减轻社会的愤怒,安抚受害人一方的作用,防止日后以私力救济的方式进行报复。但同时,一味地宣扬重刑主义不符合刑法的发展趋势,亦可能会导致公众逆反心理的产生,从而出现更为严重的危害行为。因此,对于相关犯罪的刑罚亦不能过重。为了有效发挥野生动物犯罪刑事制裁的作用,可以结合预防主义解决目前的困境。
目前,刑法保护体系未综合考虑生物多样性保护是一个系统的、长期的、持续性战略。不应只顾处罚判决完成即告终结,应当针对不同特点、不同损害程度的行为配置与之相适应的刑事制裁措施,充分发挥刑事制裁措施的治理效用。[3]治理野生动物犯罪问题,应遵循可持续发展观,考虑野生动物遭到犯罪行为侵害后,如何恢复被损害的现状以及预防类似行为发生。
3.2.1 野生动物犯罪处罚种类中缺乏职业禁止令的适用
一方面,对于野生动物资源类犯罪,我国刑法只规定了自由刑和罚金刑,并未设有其他的刑罚种类,缺乏剥夺担任一定职务或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的资格刑的相关规定。另一方面,对于野生动物犯罪而言,目前我国刑罚的资格刑适用性并不高。我国刑法的资格刑包括剥夺政治权利和驱逐出境两种。剥夺政治权利,是剥夺罪犯参加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权利;驱逐出境,则是针对在中国犯罪的外国人,强制其离开中国国(边)境。可以说,两者皆不能有效适用于野生动物犯罪。由于缺乏对与犯罪有关的特定职业或活动的资格的剥夺,资格刑的特殊预防功能效果不佳,这是目前野生动物犯罪资格刑存在的弊端。野生动物犯罪主刑具有一定的威慑作用,但是其所发挥的威慑作用并不能根除野生动物犯罪主体的犯罪动机。相反,过于高压的刑罚设置会激化矛盾。职业禁止令对于野生动物犯罪有着无法比拟的优越性。一方面,它可以辅助主刑起到提升刑事制裁力度的效果;另一方面,又可以在源头上彻底杜绝再犯罪的可能性。职业禁止令并非传统意义上的刑罚内容,但是,职业禁止制度确是来源于刑事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和严厉谴责。因此,虽然行政处罚中也有吊销营业执照的制裁措施,两者的性质却是不同的。禁止野生动物犯罪行为人在一定期间内从事某种行业的做法,也可以认为是剥夺其从事某种特定行业的自由,实质上发挥了刑罚的效果。然而,目前我国野生动物犯罪虽在逐步重视非刑罚处罚措施的适用,但职业禁止令的适用率不高,主要以赔礼道歉为主。
3.2.2 非刑罚处罚种类中未规定生态恢复性处罚措施
一般来说,传统的刑事犯罪,一旦行为人实施犯罪,那么对于法益的侵害性往往是不可逆的。基于此,此类犯罪的刑罚设置主要侧重于犯罪的事前预防与事后惩罚,即预防主义与报应主义的延伸。以职业禁止令为代表的非刑罚处罚措施着力于犯罪的前端化治理,具有一定的预防效果。然而,野生动物犯罪具有特殊性,其所侵犯的法益是生态法益,被侵害后具有一定的可恢复性。[4]目前,对于野生动物的刑法保护,学界更倾向于生态学的人类中心主义法益观,既应注意人类的利益,也应注意到对人类有利益的野生动物自身的利益。换言之,野生动物刑法保护的法益,既要包括秩序法益,也应包括具体法益。秩序法益,保护的是国家对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秩序,属于传统的刑事犯罪保护法益,具有不可恢复性;具体法益,则是对野生动物资源本体性生态价值与系统性生态价值的保护。即注重野生动物自身的遗传、物种方面的生物多样性价值,以及野生动物自身存在对于生态系统功能实现的价值,只要对这些方面造成损害,那么就存在着恢复的必要性与可能性。
传统的刑罚主要体现为报应性与公正性,而恢复性司法在此基础上,亦兼具预防性与功利性。[5]恢复性司法理念强调恢复损害,既考虑到犯罪中人身、财产法益受到侵害的自然人,又会兼顾生态法益遭受侵害后的长期性影响,将生态环境本身以及间接受到影响的“子孙后代”一并纳入诉请恢复性犯罪的主体范畴。其不仅关注当前的损害,还注意到了对于未来损害的预防,是代际公平原则的具体体现,符合当前审理环境资源类案件的要求,也符合我国生态文明建设的要求。因此,对于野生动物犯罪应重视恢复性质的非刑罚处罚措施。然而由于对野生动物相关犯罪保护法益特殊性的认识不足,司法实践中虽有恢复性措施的应用,但多是出现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或作为犯罪人悔过表现对其量刑产生影响。目前,刑法并未对野生动物恢复性司法作出具体规定,因此,生态恢复性措施是否可作为非刑罚制裁措施,仍有待商榷。换言之,目前的刑法设置中,野生动物资源类犯罪的非刑罚制裁措施与其他犯罪并无差异,非刑罚制裁措施不够完善。
3.2.3 罚金刑相关规定亟待完善
对于动物犯罪经济上的制裁,各国主要是设置了罚金刑,或者单处、或者选处、或者并科。德国、瑞士、意大利、日本等国家,甚至将罚金刑作为主刑加以适用。[6]由此可见,在野生动物犯罪问题上,罚金刑具有重要意义。在我国,罚金刑对于补充自由刑的惩治力度具有重要作用,既能保证罪刑均衡,又能发挥一般预防的功效。罚金刑的意义在于,加重了犯罪负担,又能通过此途径告诫社会不稳定人员实施该犯罪代价巨大,甚至可以极大地降低已决犯再犯的风险。
无限额罚金模式是指刑法不规定罚金刑的上限和下限,仅仅以“单处罚金”和“并处罚金”等表述方式设置罚金刑。无限额罚金刑并不明确,因此,其具有较大的司法裁量空间,具有灵活性以及受国家货币通货膨胀影响较小的特点。但是,依照我国宪法学者的观点,对于部门法的立法而言,宪法具有“越界控制”的约束功能。即便为了规制某一法律部门领域中的特定情形,立法者在形成具体规范时,亦不能逾越宪法所规定的国家目标与基本权利。[7]刑法是一门部门法,位于宪法之下,其中的基本规范必然要受到宪法的制约。我国宪法所确定的思想基础包括尊重保障人权以及人民主权,罪刑法定原则是刑法中体现该思想基础的具体体现。[8]因此,无限额罚金刑虽具有一定的优点,但不符合合宪性判断的一般规则而缺乏正当性根据。同时,由于其给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也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出现。现行刑法中对四个野生动物资源类犯罪均设置了无限额罚金刑,由此所导致的裁量的肆意性有可能会造成两种局面:因为过于追求预防主义而超出了报应主义的边界;亦或是由于预防必要性较小而使罚金刑无法发挥出刑罚的剥夺性、痛苦性。
4 我国环境犯罪刑事制裁的方式选择与完善
4.1 适度贯彻落实“轻刑化”刑法观
适用缓刑时,应考虑犯罪情节是否较轻、行为人是否有悔罪表现、是否无再犯危险以及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的负面影响程度等。而对于以上要素的判定,是一种价值判断与规范评价,会受到裁判者价值观的影响,具有一定的主观性与灵活性。对此,司法裁判应严格把握缓刑标准。具体而言,既要综合认定犯罪情节,避免重复考虑同一情节,从而过于随意地判处缓刑;也要防范以缓刑取代依法不起诉、免予刑事处罚、不作为犯罪处理,从严把握缓刑适用标准的刑事司法政策尤为必要。[9]换言之,在适当以及必要的情况下,应将一些不具时代意义的罪名作非犯罪化处理。对此,可采取行政处罚等前置性制裁方式处理社会主体之间的矛盾与利益冲突,激励犯罪者积极合作与配合,恢复被破坏的法益,惩治效果可能会更为理想。行政违法行为犯罪化的同时,行政处罚依旧处于比刑事处罚优先的位置。一方面,可以综合刑事处罚与行政处罚合力预防与控制风险;另一方面,以行政处罚优先,降低刑法对公民权利与自由保护的范围与力度,防止违反刑法谦抑性原则。
另外,在适用缓刑时,也应注意完善缓刑监督机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类犯罪具有特殊性,因此,可以在缓刑考验期内增加与野生动物保护相关的特定义务。例如,要求其参与到野生动物资源类有关的公益活动中,亦或是参与制作禁渔的宣传标志等。将其表现情况纳入缓刑监督的考察之中,能够加深该服刑人员对保护野生动物重要性的认识,了解到野生动物犯罪的危害,从而起到教育与警醒的作用,发挥缓刑的价值与意义。
4.2 建立健全野生动物犯罪刑事制裁体系
从预防角度而言,野生动物犯罪刑事制裁在达到罪刑均衡的基础上,应当注意在适用与执行过程中的教育改造机能。
4.2.1 适当扩大职业禁止令的适用范围
野生动物犯罪具有特殊性,为进一步发挥资格刑的效用,在立法中可以考虑增设有关职业权利的处罚措施,限制犯罪人员从事某种特定职业。[10]正如前文所述,实践中,野生动物资源类犯罪大量适用缓刑。而根据我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只有对于刑罚执行完毕之后或者假释的罪犯才能适用职业禁止令,而对于判处缓刑、单纯宣告有罪的罪犯则不能适用职业禁止令。如此,对于很多野生动物资源类犯罪,刑法无法科处预防性措施,不利于野生动物犯罪的前端化预防与保护。举例而言,运输、出售野生动物等行为类型的犯罪具有强烈的职业色彩,若此类犯罪的行为人被判处缓刑,那么其依旧可以继续从事运输、销售工作,再犯危险性是非常高的。职业禁止令具有特殊预防功效,那么就应将再犯风险降到最低。因此,可以在野生动物犯罪的相关罪名中,将职业禁止令的适用范围做出特别规定,即扩大至判处缓刑以及单纯宣告有罪的犯罪人。这样既能保证职业禁止令在野生动物犯罪中的适用范围适当,又能减少职业禁止令条款对其他类型犯罪的影响。在具体的实施过程中,可以参照社区矫正制度,交由专门的机构对该行为人进行定期考察,考察内容则主要为其在禁止期限内的活动情况;另外,也可以从工商登记机关等行政机关处了解相关的营业信息,从而监督行为人是否又从事了相关行业的工作。
4.2.2 建构预防与恢复并行的恢复性司法体系
首先,针对野生动物犯罪的犯罪人,可以强制其在服刑期间从事野生动物类生态恢复治理活动。有针对性的发挥预防机制,并将立法层面的刑罚效果延伸至司法以及执行阶段,符合“原因者负担原则”的相关要求。由此,可以让犯罪人认识到自身应承担的恢复义务,具有教育意义,从而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另外,我国刑法在野生动物资源类犯罪问题上,应增设恢复性制裁措施,将其定位为刑罚辅助措施,即作为非刑罚处罚措施。提升我国刑法的治理成效,可以通过补充完善非刑罚处罚措施内容,配合刑罚予以适用,从而满足当前我国野生动物犯罪刑事治理需求。野生动物犯罪的恢复性制裁措施,除了最为常见的增殖放流外,可以责令其补救恢复被破坏的野生动物的生存与栖息环境。举例而言,对猎杀陆生野生动物的,可以在该种类野生动物的栖息地种植可供其食用、栖息的植被,或者养殖该类野生动物可食用的动物;若该类野生动物原生存与栖息地不适于进行修复,则可以在其他区域选择合适的位置,建立专门的野生动物修复基地,进行异地修复,从而使恢复性措施发挥出应有的效果。不过,恢复性司法不是万能的,也不应在任何犯罪中皆适用恢复性措施。恢复性措施的适用范围应主要限缩在非法狩猎罪。对于非法猎捕、收购、运输、出售陆生野生动物罪以及危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适用恢复性措施的条件应更为严格与苛刻。前者更多是为了生物安全,保护公共卫生安全,防止出现疫情;后者针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该类野生动物资源应当严格保护,一旦对其进行破坏,可能会造成遗传资源的永久丧失。
除此之外,对于野生动物犯罪恢复性措施的实施情况,应建立健全完整的事后监督机制。首先,确立专业化法律监督主体。生态系统具有多样性,野生动物资源保护具有复杂性。因此,对于野生动物保护问题,必须建立专业的治理模式。从司法实践层面入手,应建立专业的司法监督机制,以便推进社会化综合治理进程。检察院是法律监督主体,可以对野生动物资源领域设立专门的监督部门,进一步细化监督责任,并督促有关部门及时依法履行职责;另外,还可以建立多方联动机制,依法对环保等部门提出建议,共同对生态恢复过程开展监督工作。对野生动物犯罪恢复工作进行检测、评估以及鉴定时,可以与相关行政机关相互配合,适当引入第三方专业评估机构,并且利用互联网、大数据实时追踪,定期公布,以便做到科学合理、公开公正,保证恢复性措施落到实处,发挥其应有的惩罚意义与恢复价值。
4.2.3 完善罚金刑的适用标准
可以说,罚金刑适用于惩罚追求利益类型的犯罪,而野生动物资源类犯罪人往往具有牟利性。因此,野生动物类犯罪中罚金刑的设置应得到重视。目前,我国罚金数额的计算规则应进一步细化。第一,应首要考量违法所得情况以及犯罪所造成的损失情况。对于损失情况,应包括野生动物资源的损失,同时也要考虑因犯罪行为方式或者野生动物损失所引起的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第二,将犯罪目的作为考量因素。如果野生动物犯罪具有经营性特征,应设置相对较高的罚金档次。第三,被告人的个人经济状况以及承受能力也应被纳入考量范围。这主要是为了平衡经济状况不同所带来的不同惩罚感,以防犯罪人过于贫穷使得惩罚效果失去现实意义与价值。当然,个人经济状况,亦即犯罪人缴纳罚金的能力绝不能成为罚金数额计算的主要考量方面或决定性因素。否则,会造成司法不公,违反了宪法规定的平等原则。
5 结语
在生物多样性丧失速度加剧的时代背景下,针对野生动物的刑事犯罪问题不容忽视,在野生动物犯罪制裁措施的选择上,可以适当减轻自由刑的处罚力度,但要从严把握缓刑标准,辅之以经济制裁手段与非刑罚处罚措施,才能在积极推进刑罚轻刑化的同时,不减损对于野生动物的保护力度。
注释:
①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检察院诉李某、朱某江非法捕捞水产品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黑龙江省饶河县人民法院(2021)黑0524刑初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②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检察院诉李某福等十三人非法狩猎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人民法院(2019)黑0202刑150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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