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洪兰
摘要: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上有其特殊性,而因环境侵权问题所涉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在举证责任的分配与因果关系的认定等多方面与传统民事诉讼中的一般侵权行为,更是有明显区别。本文将对此展开论述。
关键词:环境侵权,公益诉讼,举证责任,因果关系
杨洪兰.浅析环境民事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与因果关系认定问题.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第1卷,2023年7月,总第45期.ISSN2749-9065
我们都知道,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一般有四个构成要件,即损害事实、违法行为、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与一般侵权行为相对应的是特殊侵权行为,特殊侵权行为是指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侵权行为,这类侵权行为通常不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而是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客观上造成了损害结果,即使主观上不是故意和过失,也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环境侵权行为就是特殊侵权行为的一种。
一、环境侵权
环境侵权是指行为人因侵害他人环境权益而应承担的一种法律责任。环境侵权是现代工业文明和新技术发展的产物,人类社会经济不断发展的同时,给环境和生态造成了一定损害。现代化大型工业的发展以及与之相对应的现代人群居住的高度集中化,使得环境因素对人类日常生产生活的影响越显重要,而环境侵权案件的发生也越来越频繁。为了人与自然环境的和谐相处,以及社会经济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为维护社会大众公共环境利益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应运而生。
二、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及其特点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是指当社会环境公共利益受到危害的时候,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与传统的民事私益诉讼不同,其维护的不是某个个体的利益,而是为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环境利益。因此,此类诉讼在举证责任的分担及因果关系的认定等方面,有其鲜明的特点。
从举证责任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即“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由此可以看出,环境污染、破坏生态类案件是由侵权人来承担举证责任,这与传统民事案件中的“谁主张、谁举证”,即被侵权人(原告)承担举证责任有根本不同,而是由侵权人(被告)举证证明原告的主张不成立,即举证责任倒置。实际上,举证责任倒置就是一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并不是原告无须承担提供任何举证责任,而是将一部分本来应当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事实上,在此类诉讼中,原告仍然要承担一定的举证责任。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六条“被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请求赔偿的,应当提供证明以下事实的证据材料:(一)污染者排放了污染物;(二)被侵权人的损害;(三)污染者排放的污染物或者其次生污染物与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同样,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八条“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二)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具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重大风险的初步证明材料;”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被侵权人(原告)在诉讼中还是要承担一部分举证责任。通过实践中的一些案例来看,目前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原告方的举证难点,往往不是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而是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具体损害范围以及数额的计算等方面。
从因果关系上看,依据目前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要求原告方对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在词语表述上,用了“关联性”这种说法。例如,前面提到的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款中,就是由被侵权人证明污染与损害之间的“关联性”。同样,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六条中,“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就以下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三)被告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与生态环境损害之间具有关联性。”由此看出,原告仅需要就“关联性”进行证明,而不是因果关系,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的工作规范(试行)》第二十五条中明确规定“对于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生态环境修复方案和费用、生态环境服务功能损失等专门性问题,可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也就是说,民事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因果关系、损害结果等,较难证明的专业性问题,是可以通过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来证明,而不是通过原告或者被告的举证来证明。当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环境侵权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规定由侵权人来证明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同时,第九条中也规定,对于损害结果、因果关系等专业性问题,可以由具有专门知识的人,提出意见。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对于因果关系、损害结果等问题,是通过专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出具意见来证明,而不是由诉讼中的原告或被告来证明。
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与传统民事案件的审理思路是不同的。如果遵照传统民事案件的审理思路,那么,对于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损害后果,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均需由提起诉讼的原告来证明,这显然与环境侵权案件的特殊性不相符。因为无论是环境侵权案件还是具体的环境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面对的诉讼主体一般都是工业文明时代的强者,他们利用先进的生产方式和新的生产技术,在对资源的过度开采与利用过程中,对人类赖以生存的自然环境造成了污染或者破坏,侵害了他人或者不确定多数人(社会公众)的环境权益。在此类案件中,被侵害者(原告)相对来说是处于弱势地位的,因为从证据距离(负有举证责任的各方当事人哪方距离证据的源泉更近)看,对污染行为、以及行为引起的后果,实施行为的这一方(侵权人、被告),通常要比原告(被侵权人)更清楚,离获取证据的距离也更近。同样从举证能力(收集、调查、利用证据的能力)看,实施污染行为的主体,多数情况下一般是大型企业或者加工厂等,他们掌握高度专业化的工业生产流程,无论是专业知识、专业设备还是经济实力、技术条件等各方面,此类主体都要比一般的个体具备更强的举证能力。并且在此类案件中,侵权者往往以保守商业秘密或者技术秘密为由,不愿对外公开其与排放污染物有关的设备、生产工艺或者生产流程,而被侵权人不仅很难获得此类证据资料,甚至还有可能会遇到证据灭失等妨碍举证的情况。
此外,此类案件的审理之所以与传统民事案件不同,还有一个原因,那就是此类案件中的被告(侵权人)对其实施的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应该是有预先判断的,或者说应该是明知的。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以下简称为《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凡是可能对环境有影响的规划项目、建设项目都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即“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详见《环境保护法》第十九条)。而规划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过程中,必须对规划和建设项目实施后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并且提出预防或者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以及进行跟踪监测,在其向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报批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中,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环境影响在该文件的“环境影响分析”都是有详细论述的。因此,该类案件中,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对(侵权人)被告来说,应该是可以预先判断出来的。这也是为何法律规定只要求原告(被侵权人)仅就“关联性”而不是“因果关系”进行举证的原因之一。
三、结语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类案件中,对案件的损害后果以及因果关系的举证问题上,如果原告能够(包括依据科学或者常识)证明被告的污染行为存在损害事实,或者其行为违反了环评报告书(表)及环评批复的要求,并且损害事实与污染行为之间有联系,而且被告不能拿出有力的证据证明不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就应当推定因果关系成立。至于具体的损害范围以及损害数额的认定等内容,应当由专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出具意见来最终确定。因为举证责任的分配在一个案件中极其重要,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是直接决定案件胜败的关键因素,也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途径。
参考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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